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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的差异分析

2012-08-26

 

在日常实务中经常会出现类似于这样的情形:即如果企业将自己生产的应纳增值税的产品用于职工福利或作为奖励发放给职工,则该企业不仅要将有关产品按增值税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而且还要按企业所得税税法的规定视同销售计缴企业所得税。由于此类情形比较常见,而且新老增值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对该类问题均规定了需视同销售。长此以往,许多人就形成了这样的认识:凡是存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经济行为也同样存在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问题,即增值税视同销售与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范围、口径和标准一致。但是,这实际上是一种误区,尽管两税视同销售常常同时存在于同一经济行为中,但两税视同销售还存在很多差异。为此,笔者根据新税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从理论和实务(结合案例)两个角度分析如下。
一、两税视同销售异同点的理论分析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二)销售代销货物;(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该实施细则第五条还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增值税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除本细则第六条的规定外,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缴纳增值税。”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另外,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就企业处置资产视同销售的所得税处理问题作了如下补充规定:“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二)用于交际应酬;(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四)用于股息分配;(五)用于对外捐赠;(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从上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不同的规定来看,笔者认为,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的区别:
1、两税视同销售涉及对象的表述、范围和口径不一致
    从上述两税对视同销售所涉及对象的不同表述可以看出,增值税对视同销售的对象强调的是“货物”,而企业所得税对视同销售的对象强调的是“资产”(注意:国税函〔2008〕828号文改变了此前《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所称的“货物”和“财产”的概念,统称为“资产”)。可见,两税对视同销售对象的表述不一致。但笔者认为,增值税作为流转税,使用“货物”一词更强调视同销售对象的流动性,主要是指企业用于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商品和各种原辅材料、半成品及低值易耗品等,但实际上,从增值税税法的规定来看,增值税需视同销售的货物也包括了固定资产,如企业使用的机器设备。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使用“资产”一词,强调的是因所有权发生变化而可能对企业产生损益影响的所用财产和物资,不仅包括企业生产或经营的产品、商品和各种原辅材料、半成品及低值易耗品等,而且也包括各类固定资产(包括不动产),可见,所得税使用的“资产”概念其范围更为宽广。但是,笔者认为,从本质上讲,两税视同销售所分别表述的“货物”或“资产”都是指所有权属于企业的各类财产和物资,并无本质区别。
    另外,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和第五条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增值税视同销售仅涉及货物的转移和混合销售(包括能够产生货币流量和不能够产生货币流量的两种)。而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不仅涉及货物的转移(主要指所有权权属发生转移的非内部处置资产),而且还涉及财产、劳务及非货币性资产交换等。可见,两税视同销售的口径也明显不一致。
   2、两税视同销售涉及“货物”或“资产”的属性不同
对于视同销售所涉及“货物”和“资产”的具体性质问题,增值税税法比较清晰明确。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项至第八项的规定可以看出,当企业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或“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时,涉及到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三种属性的货物。但从该细则第四条第四项和第五项的规定还可以看出,当企业将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和“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时,仅涉及自产或者委托加工两种属性的货物,不涉及购进的货物。而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需作所得税视同销售所涉及货物的属性未作出明确规定,但是,国税函〔2008〕828号文第三条针对企业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的将资产移送他人的情形作了补充规定:“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需视同销售的资产既涉及企业自制的资产,也涉及企业外购的资产。因此,今后对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要转变观点,即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不仅涉及企业自制的资产,而且也可能涉及外购的资产。

但必须注意的是,对属于外购资产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问题,一方面由于税法规定按资产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另一方面,由于资产购入时的价格又是视同销售扣除的销售成本,此时对外购资产视同销售实际上对企业的计税所得额已无影响。然而,尽管外购资产视同销售在一般情形下不会对企业的计税所得额产生影响,但由于税法规定了将外购资产移送他人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而需进行所得税的视同销售,所以,即使该视同销售不一定影响计税所得额,但企业仍必须按照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上如实申报将外购资产移送他人视同销售进行纳税调整的事项。
    另外,还必须注意的是,从两税视同销售所涉及货物、资产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增值税视同销售不仅涉及所有权属于企业自己的货物,而且还涉及所有权不属于自己的货物,如为其他单位销售的代销货物。但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行为仅涉及所有权属于企业自己的资产(不管是企业自制的还是外购的)。
3、两税视同销售对“货物”和“资产”所有权是否转移的标准不同
    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几种情形中不一定都要求货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如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销售代销货物,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两机构实行统一核算)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用于非应税项目等所有权未发生转移的情形均需作增值税的视同销售。而国税函〔2008〕828号文第一条明确规定:“企业发生下列情形的处置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可作为内部处置资产,不视同销售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延续计算。……”,由此可见,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要求资产的所有权必须发生转移,如果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则不能视同销售,所以,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是判断是否需进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重要标志。
二、两税视同销售异同点实务举例及分析
1、不涉及流转税视同销售,但涉及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情形
    如果企业处置货物的行为在会计核算上不需要确认销售的实现,而且也不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范畴,但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的情形,此时,企业处置货物的行为仅涉及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不涉及增值税视同的销售。举例如下:
    如某农资经营公司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向遭受病虫灾害的农村捐赠自己经营的税法规定免征增值税的农药和化肥,且按照所捐赠农药和化肥的成本额全部列入了营业外支出。此经济事项虽不存在增值税视同销售的问题,但应考虑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即需计算所捐赠农药和化肥在正常对外销售情况下能够实现的所得或损失。但必须注意的是,该案例涉及两类纳税调整的问题:一是因对外捐赠在企业所得税问题上视同销售的纳税调整;二是因捐赠在税前扣除限额上可能存在的纳税调整,如果捐赠的实际支出额(注意:此处实际支出额需按照视同销售的销售额确认)没有超过企业当年度企业所得税税前允许扣除的捐赠限额,则可以全额扣除,如果超过,则需要就超过限额的部分进行纳税调整(注意:这部分为永久性差异)。
2、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但涉及流转税视同销售的情形
    如果企业处置货物的行为在会计核算上不需要确认销售的实现,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的范畴,但属于增值税法税法所规定的视同销售的情形,此时,企业处置货物的行为仅涉及增值税的视同销售,但不涉及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问题。举例如下:
如甲公司将自己生产的500吨成本价为15万元,正常销售价为18万元的水泥用于对厂房的更新改造和维修,此行为虽不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视同销售的情形,但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企业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需视同销售的规定,甲公司需按正常销售价18万元对该领用行为进行增值税的视同销售(注意:补缴的增值税计入对厂房更新改造和维修的成本)。
    又如,乙公司将自产产品交付丙公司代销,但发出代销的商品已一年多仍未收到丙公司的代销清单及货款,乙公司也一直未作销售处理。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企业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八条第(五)款:“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的规定,乙公司委托丙公司代销的此笔业务应该进行增值税的视同销售,因此,乙公司需对已发出超过一年的代销商品视同销售计缴增值税,但是,对于此类委托代销行为,新企业所得税税法就没有规定需进行视同销售的问题。
    从以上分别从理论和实务(结合案例)两个不同角度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判断企业同一经济行为是不是同时存在需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问题时,切不可一概而论。须知道,尽管两税视同销售在多数情形下一致,但还要充分考虑和认识到由于两税视同销售分别由不同的税法条文进行规范,对具体经济行为需分别从两税不同的角度进行分析,不仅在视同销售所涉及货物、资产的范围、口径和性质上可能不一致,而且在对货物、资产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的要求上也可能不一致,常常存在增值税需视同销售的,但不一定同时存在企业所得税也需视同销售的问题,反之,当存在需进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问题时,也不一定同时存在增值税需视同销售的问题。因此,对同一经济行为要分别对照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法关于视同销售的不同规定,必须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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