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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发表日期:2012-03-01

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修订)

院教字【2011】50号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校本科毕业生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和《河南省普通高等学校学士学位授予工作暂行办法(试行)》,结合我院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学校成立校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学士学位评定、授予工作。校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应由15-17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应从学校职能部门和各系从事教学的教授、副教授和讲师(具有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中遴选。各系设立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应由7—9人组成,任期三年,成员应从教学管理干部和正副教授中遴选。

第二条 校学位评定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学士学位授予工作实施办法;

(二)审查和批准各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听取和审查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工作汇报;

(四)审查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作出授予与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向省学位委员会报送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

(五)作出撤销或授予学士学位的决定;

(六)研究和处理授予学士学位的争议和其他涉及学士学位事项。

第三条 各系学士学位评定分委员会职责:

(一)审核本系应获得学士学位者的政治表现及学习成绩,依据本办法第四、五条要求,提出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学生名单,注明不能授予的原因;上报拟授予及拟不授予学士学位者有关材料,并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统一审批。

(二)研究和处理本单位学士学位授予工作的遗留问题,并根据有关规定提出初步意见,报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

(三)处理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宜。

第四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的组成及成员名单按规定报省学位办备案。

第五条 我院应届本科毕业生,具备下列条件者,授予学士学位: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愿意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服务,遵纪守法,品行端正;

(二)在学校规定修业期限内,修满教学计划规定的学分或修完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较好掌握本门学科的基本理论、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获得毕业证书。

(三)毕业论文(设计)、实习及其它规定的实践环节的成绩均在及格及以上,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任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授予学士学位:

(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者;

(二)学习期间考试作弊者;

(三)违反其它校规校纪受记过以上(含记过)处分毕业前仍未撤销者;

(四)在校期间,经补考或重修合格的必修课累计达到7门及其以上者;

(五)以结业证书换取毕业证书者;

(六)因其它原因,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认为不应授予学士学位者。

第七条 因第六条第4款不能授予学士学位的,如果毕业当年考取全国统招硕士研究生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同意,可以授予学士学位。

第八条 已获得学士学位,毕业离校前在纪律或行为方面造成不良影响者,经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讨论同意,可以撤销其学士学位。

第九条 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作出的决议,须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条 我院应届本科毕业生授予学士学位工作程序:

(一)各系按照教学计划的规定,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逐个审核学生历年学习成绩及其表现,由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拟授予和拟不授予学士学位的学生名单,报教务处学籍科;

(二)学院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各系学位评定分委员会提出的拟定名单,认真审核,集体讨论,表决通过后,作出授予学士学位的决议。

第十一条 经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由学院发给学士学位证书,对毕业当年不授予学士学位的毕业生,以后不再补授学士学位,学位证书遗失不再补办,学院可开具学士学位证明。

第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8级本科毕业生开始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学院学士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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